叙永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叙府复决字〔2022〕41号

来源:叙永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2-21 09:56:00 浏览次数: 【字体:

申请人:刘林,女,汉族。

被申请人:叙永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彭沭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叙公(西)行罚决字〔2022〕第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因案情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案延长30日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叙永县公安局叙公(西)行罚决字〔2022〕第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查清叙永镇政府231223元巨款去向;3.申请人控告陈艳违纪违法行为,权力与司法勾连的证据事实,政府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一、程序违法。2022年10月24日17点57分,叙永县公安局传唤、询问申请人,将申请人软禁在询问室24.08小时;询问时叙永县公安局未出示加盖公章的处罚前告知;未向申请人提供231223元费用票据清单。二、事实不清。申请人实名控告陈艳在叙永县公安局任党委委员、副局长期间,欺骗对抗党组织调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利用警察身份长期经营放贷,通过虚假诉讼,法院枉法判决,给党组织脸上抹黑,让司法失去公平正义,制造社会矛盾,致使申请人利益收到侵害,财产被陈艳侵占。地方政府不查不处,控告人反遭打击报复。申请人逐级控告,申请人向国家指定接访场所走访控告是法院赋予的权利。申请人每次去北京之前都向社区、叙永镇、叙永县委作登记报备,向西城派出所王波涛所长事先发了短信,没有违反《信访工作条例》,违反的是属地待权部门。申请人今年两次到北京指定接待场所走访费用自理,8月份第三次到北京打工维持生活,没有到任何部门信访,9月8日叙永镇罗斌书记打电话让我回来,当晚就从工地坐车回来。政府3次共花费231223元,申请人只有两次同他们从北京回叙永的车费,并且申请人多次向中城社区、叙永镇领导说明,不要来接我,递交材料反映后自己能回来,以上事实说明叙永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答复人作出的叙公(西)行罚决字〔2022〕第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申请人刘林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答复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辖区范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作出治安处罚,系履行法定职责,主体合法。          

二、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2年9月20日11时10分,叙永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胡思金到答复人下属的西城派出所报警称:叙永镇辖区居民张静,刘林等人多次到北京非访,且经多次劝告无效,已严重扰乱了叙永镇人民政府正常的工作秩序,希望公安机关依法处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立案、传唤、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等程序,于2022年10月24日17时57分依法传唤刘林到西城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询问,并于2022年10月25日17时45分传唤结束,告知申请人可以自行离开办案区,但刘林不愿签字也不愿离开,告知无果后,2022年10月25日17时49分,办案民警在传唤证上签字注明刘林拒签。随后在2022年10月25日17时50分,刘林在传唤证上签字后离开办案区,整个过程全程摄像,答复人传唤违法嫌疑人刘林的持续时间未超过24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答复人传唤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经答复人依法调查取证,答复人于2022年10月28日以刘林的行为构成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在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之前,答复人于2022年10月2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书面告知了违法行为人刘林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违法行为人刘林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口头提出陈述和申辩,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注明刘林拒绝签字后,于2022年10月28日对刘林的申辩作出了复核意见。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符合程序规定。                                 

三、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3月刘林等人到北京的国家信访局等部门登记信访,国家信访局明确告知刘林的信访诉求不予受理,后叙永镇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人员到北京将刘林等人接返,接返工作花费人民币47507元。2022年7月、8月刘林在明知国家信访局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再次进京到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信访,叙永镇人民政府又安排工作人员到北京将刘林等人接返,花费了人民币183716元。刘林所反映的事情经过县、市、省三级人民法院审理,三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其诉讼诉求,刘林不服判决,屡次到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以走访的形式恶意登记信访,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也严重扰乱了所在辖区叙永县叙永镇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叙永镇人民政府无端的财力耗损、人力资源浪费。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接返票据,视频资料,叙永县信访局、叙永镇政府和叙永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相关书证以及刘林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足以证实。                                

四、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答复人经过依法调查,查明刘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属实,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答复人依据该法律条款之规定,对刘林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经过依法调查,查明了刘林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答复人作出的叙公(西)行罚决字〔2022〕第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刘林提出的答复人程序违法(软禁其24.08小时、未出示加盖公章的处罚前告知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事实不清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要求撤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请求不能成立,应当对答复人向申请人刘林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因与陈艳夫妇发生民间借贷纠纷,被陈艳夫妇诉至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年,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5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因不服判决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7日,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05民终9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申请人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川民申字第4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再审申请。三级法院均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022年3月28日,申请人以不服三级法院裁判为由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当日,国家信访局作出了书面不予受理告知,并告知申请人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2022年7月12日,申请人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同日,国家信访局作出书面不予受理告知,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政法部门反映。另查,申请人先后于2022年3月、7月前往北京国家信访局、中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进行信访并递交信访材料,同年8月,申请人再次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信访。叙永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13日、7月9日、8月28日三次安排工作人员到北京对申请人开展劝返教育工作,分别于3月30日、7月19日、9月8日将申请人接返。

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立案调查。2022年10月24日依法传唤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办案区接受询问,申请人于24日17时57分到达,25日17时50分申请人签字确认并离开办案区,上述时间有《传唤证》及询问笔录予以记载并经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未超过二十四小时。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查明的事实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签字捺印并于10月27日递交书面申辩。10月28日,被申请人出具复核意见书告知申请人辩解理由不成立,将依法实施治安行政处罚,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送达。当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叙公(西)行罚决字〔2022〕第11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送达,现拘留尚未执行。申请人对行政处罚不服,于2022年1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17年起,申请人以叙永县人民法院枉法裁判,陈艳利用职权让其签了借条等理由开始到叙永县有关部门信访、到省进京上访,叙永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专人对申请人进行劝返,进京将其接回。通过四川省信访信息系统显示,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8月31日,申请人通过走访、邮寄信件等方式先后在国家信访局、四川省信访局、泸州市信访局等信访部门登记8次。从叙永县信访局向叙永县公安局提交的8份《基本信息登记表》中显示,信访事项状态均为不予受理,对其提出的事项建议向有关机关反映。2019年7月29日,在省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申请人前往北京上访,因此时正是国庆70周年前夕,叙永镇人民政府又派专人进京将其劝返,针对申请人不服从司法判决、裁定结果反复缠访的行为叙永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训诫。2020年8月4日,申请人再次以同一诉求和理由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申请人进行了训诫。2020年8月28日,叙永县公安局以刘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因申请人屡次进京上访,在国家信访局明确告知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多次到国家信访局信访,扰乱了信访机关正常秩序,并致使叙永镇人民政府一年内三次安排专人前往北京接返,影响了叙永镇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且造成了非必要的行政支出,且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叙永县,故被申请人叙永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与陈艳夫妇的民间借贷纠纷已有生效判决。本案中,申请人一年内三次前往北京多个部门信访,到访的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均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沟通解释和劝服,申请人在明知国家信访局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多次到国家信访局恶意登记进行信访,扰乱了信访机关正常秩序。叙永镇人民政府落实属地责任,多次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对申请人进行劝返教育并将申请人接返,严重扰乱了所在辖区即叙永镇人民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叙永镇人民政府人力资源浪费与财力耗损。被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接受报案后,依法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申请人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根据申请人本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接返票据等证据,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叙公(西)行罚决字〔2022〕第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复议请求中控告陈艳违纪违法行为,要求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叙公(西)行罚决字〔2022〕第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叙公(西)行罚决字〔2022〕第1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若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叙永县人民政府    

                                                                                              2023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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