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叙府复〔2025〕153号
申请人:刘某奎,男。
住所:四川省隆昌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
被申请人:叙永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住所:叙永县新区便民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郑峰,局长。
第三人: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涛。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向叙永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1月4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因情况复杂,审理期限延长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伤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系钢筋工,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为申请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2022年3月3日,申请人在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叙毕铁路清水河大桥工程项目15号桥墩上施工作业时受伤。2022年8月25日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19日泸州市劳动能力和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2023年10月13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叙劳人仲案〔2023〕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91437.36元。后申请人向叙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5年10月10日做出〔2025〕川0524执5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至今申请人未获赔仲裁裁决的工伤待遇款项。2025年10月12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回复》,认为“目前无材料证明叙毕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也无证据证明您已穷尽一切措施主张权利未果,暂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先行支付只有一个前提,即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无需申请人证明叙毕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和证明已穷尽一切措施主张权利未果,何况被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有无叙毕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申请人提交了该规定载明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即仲裁、诉讼后法院出具的执行文书),被申请人就应该予以先行支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敬请依法予以变更该行政行为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事实。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悉申请人邮寄递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被申请人依职权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向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催告通知书》。依据申请人和调查收集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1.申请人刘某奎属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领域农民工,2022年3月3日在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叙毕铁路清水河大桥工程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2022年8月25日经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2)川0524工认85号;2023年6月19日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初次鉴定结论书编号:泸州市劳鉴2023年814号。2023年10月13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叙劳人仲裁〔2023〕110号):“被申请人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某奎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42元、停工留薪期工作1138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40元、医疗费4369.36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437.36元”。后申请人向叙永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5年10月10日叙永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5〕川0524执525号之一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2标项目,建设单位为叙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单位为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叙毕铁路项目未在被申请人处办理建筑项目参保和缴费,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也未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工伤保险参保关系。二、政策依据。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叙毕铁路项目未在被申请人处办理建筑项目参保和缴费,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叙毕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由于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还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目前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未果,无材料证明叙毕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因此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尚有救济途径,申请人的现有情况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被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人的先行支付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领域员工,于2022年3月3日在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建的叙毕铁路清水河大桥工程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受伤。2022年8月25日,叙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2)川0524工认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19日,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泸州市劳鉴2023年814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情况为拾级。申请人向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10月13日,叙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叙劳人仲裁〔2023〕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某奎拾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42元、停工留薪期工作11388元、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40元、医疗费4369.36元,以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437.36元(大写玖万壹仟肆佰叁拾柒元叁角陆分)……”。因第三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遂向叙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10月10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川0524执5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2025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催告通知书》,并通过EMS邮寄送达。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回复载明:“经查,叙毕铁路项目未在我局办理建筑项目参保和缴费,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为您与我局建立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综上,目前无材料证明叙毕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也无证据证明您已穷尽一切措施主张权利未果,您暂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条件”,并于当日通过EMS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8日签收。申请人对回复不服于2025年10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该公司及其员工刘某奎未依法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申请人与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刘某奎之间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案涉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2标项目,建设单位为叙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单位为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叙永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社会保险待遇并办理支付事宜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5〕38号)第二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没有为施工人员办理参保,施工人员发生工伤的或以建设项目参保,但施工人员在保险生效时间开始之前或保险终止时间之后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待遇的,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可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追偿”之规定,建筑业领域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存在前置性条件,即建筑业领域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先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在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时,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叙永至毕节铁路(川滇段)站前工程XZZQSG-2标项目,建设单位为叙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发包单位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为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叙毕铁路项目未在被申请人处办理建筑项目参保和缴费,用人单位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工伤保险参保关系,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先由用人单位成都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若用人单位不支付,申请人应向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权利,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叙毕铁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条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外,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于2025年10月16日向用人单位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催告通知书》,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7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3日